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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中国台湾省台北县。委托代理人原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女,198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原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原告因伤一直没有工作,双方经常因原告收入问题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12年7月16日返回台湾,至2014年10月14日回到大陆处理离婚问题。双方已分居两年,感情已破裂,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购买的房产(位于春天花园小区18栋5单元710室)及汽车(一汽大众宝来牌小轿车,车号吉AYR1**)依法分配,原告母亲借给双方100000.00元共同债务亦共同分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之间的诉争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离婚,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提出双方已分居两年。对此,本庭认为,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但双方结婚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仅凭已分居两年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庭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克服各自的缺点与不足,将夫妻感情建立在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因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故对财产分割等其他问题亦不赘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代理审判员  郎 萍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