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539号原告:陈某。被告:连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连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连某丙,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3年5月7日起诉离婚,后撤诉。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连某丙、女儿连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两孩子独自生活为止。被告连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婚生女连某乙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并表示不知道被告下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3)台黄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婚生女连某乙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连某乙(已满十周岁)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子连某丙(未满十周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亦未主张子女抚养权,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连某丙、婚生女连某乙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支付给儿子、女儿的抚养费均以400元/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连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连某乙、婚生子连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连某甲支付原告陈某儿子、女儿抚养费各400元/月。支付方式:2015年3月至12月的子女抚养费8000元,连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止女儿每年的抚养费4800元,连某甲于每年4月1日前付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止儿子每年的抚养费4800元,连某甲于每年4月1日前付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解蓉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