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方雨民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217号原告方雨民。委托代理人袁作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贵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春莲,女。委托代理人赵志远,男。第三人徐国。委托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雨民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雨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作东,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莲、赵志远,第三人徐国的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2日,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浦)(川沙)不罚决字(2015)第04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第三人徐国使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兴东名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兴东业委会)印章系真章,不存在伪造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2015年3月26日对原告方雨民制作的询问笔录和撤诉申请书,证明原告控诉第三人持伪造的兴东业委会印章到法院申请撤诉;2、2015年4月10日对第三人徐国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徐国目前为浦东新区兴东业委会主任,兴东业委会刚成立时有一枚印章,后为方便管理,业委会又刻制了一枚印章,两枚印章均是合法的;3、2015年4月17日对章恩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章恩祥系上海兴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房地产公司)办公室主任,2003年第一届业委会成立时,其根据相关凭证刻制业委会印章,后一直保存在兴东房地产公司内,2005年公司搬迁,为方便使用,又刻制了一枚印章留在业委会内,因此出现两枚印章,2014年12月其将2003年刻制的印章交给徐国;4、2015年4月17日对龚云飞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龚云飞系第一届、第二届业委会委员,2003年兴东业委会成立后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刻制印章,一直放在兴东房地产公司内,后2005年因兴东房地产公司搬迁,为方便使用,又刻制了一枚印章,因此出现两枚印章;5、2015年4月13日对谢舟君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谢舟君系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房屋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川沙房办)的工作人员,2003年4月20日,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管理局同意设立兴东业委会,2014年7月9日起,业委会印章由川沙房办封存,川沙房办无刻章情况的相关材料;6、关于同意设立上海市浦东新区兴东名苑业主委员会的批复(沪浦建业(2003)第367号),证明2003年4月20日,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管理局同意设立兴东业委会,并要求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印章刻制手续;7、工作情况,证明因印章备案材料保存期限为三年,无法查证到兴东业委会印章刻章备案情况;8、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接报受理案件;9、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10、送达回执,证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送达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原告拒签;1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1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证明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方雨民诉称,原告系兴东名苑小区的业主,兴东业委会第三届业委会主任。2013年11月,兴东业委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就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兴东房地产公司按规划面积提供316.23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或者按市场标准给付相应价款。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取得的案卷材料显示,2014年12月24日,兴东名苑小区业主、兴东房地产公司原管理人员徐国携带一枚业委会印章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川沙人民法庭(以下简称川沙法庭)申请撤诉,并撤销对业委会聘请的律师的委托,法院于当日裁定准许撤诉。由于业委会换届改选,2014年6月之后,业委会印章一直由川沙房办代为保管,相关工作人员表示,从未在撤诉申请书等文书上盖章,也没有将印章外借。根据比对,第三人徐国在有关材料上加盖的印章,比业委会印章在规格上小3毫米左右。2015年3月20日之后,原告等人多次到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及其下属的川沙派出所报案,举报第三人徐国伪造人民团体印章、证明文件,损害小区全体业主重大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要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处。4月27日,被告下属的川沙派出所向原告送达被告对徐国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查清原告提供的线索中所涉及的违法事实和违法嫌疑人,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放任违法行为人继续侵害全体业主的利益。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浦)(川沙)不罚决字(2015)第04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是小区业主,第三人徐国的撤诉行为损害小区业主的重大利益,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担任业委会主任,在换届改选期间,原告对印章的使用情况有参与管理的义务,有权提起诉讼;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4、授权委托书、撤诉申请书、撤销委托书;5、谈话笔录;以证据4、5证明几份文件上加盖的印章的尺寸大小,与川沙房办保管的印章不一致,撤诉使用的是伪造的印章,第三人使用该印章制作了授权委托书、撤诉申请书,涉嫌伪造证明文件;6、张志明的证明,证明其是第一届业委会主任,了解印章的刻制使用情况,被告应当向其进行调查;7、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支取汇总表、使用说明,证明加盖有业委会印章,直径40毫米,没有使用过第三人撤诉时使用的印章,第三人使用的印章是伪造的。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告接到原告控告第三人伪造印章的举报后,经过调查,第三人在2014年选举成为业委会主任,而当时确实存在两枚印章,一枚保管在川沙房办,一枚保管在兴东房地产公司。根据被告的调查,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国述称,第三人作为现任业委会主任,依法行使业委会授权的有关权力,对外作出的行为代表业委会,并无不当。第三人系前任业委会主任,现并非业委会成员,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担任业委会主任时,确实存在两枚印章,一枚保管在兴东房地产公司,是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刻制的,另一枚保管在川沙房办,是为了工作需要另行刻制的。第三人撤诉使用的业委会印章是兴东房地产公司给第三人的,第三人没有实施伪造印章的违法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2015年3月19日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作为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笔录的真实性、内容无异议,但笔录有缺失,不完整。证据2,被告没有表示是否认可第三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证据3,章恩祥是兴东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人员,与涉案事由有重大利益冲突,其说法不足采信,被告应当对章恩祥陈述的事实进行调查。证据4,龚云飞是业委会成员之一,不经手印章的刻制与使用,对情况并不清楚。证据5,谢舟君称川沙房办没有刻章材料的说法,与有关文件的规定不符。证据6,文件证明刻制业委会印章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不应当未经批准擅自刻制。证据7,对文件规定的三年期限无异议,但对证明人的资格有异议。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违法行为。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第三人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任期已经届满,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证据6、7,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没有将相关证据提供给被告,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3、4、5,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任期至2013年9月18日,已经超过任期,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材料应当保留在业委会内,而并非由个人保管,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质证,原告、被告均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6日,原告方雨民至被告下属的川沙派出所报案称,第三人徐国持伪造的兴东业委会印章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川沙派出所立案受理。经过调查,第一届业委会成立时,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刻制有一枚印章,后因盖章需要另行刻制了一枚印章,第三人选举成为业委会主任时,两枚印章已经存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违法行为。2015年4月22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控告第三人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违法行为,被告接报后即开展调查,收集证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担任业委会主任时,确实存在两枚印章,第三人撤诉使用的业委会印章系兴东房地产公司交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并没有实施伪造印章的违法行为。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雨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方雨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澄宇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运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