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5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智刚与姚铁山、闫润宙、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刚,闫润宙,姚铁山,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2551-1号原告李智刚,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闫润宙,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姚铁山,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80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立,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李智刚与被告姚铁山、闫润宙、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姚铁山需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杜成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燕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