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简阳执字第1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魏光君申请执行钟洪波、郭秋香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光君,钟洪波,郭秋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字第1084-1号申请执行人魏光君,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钟洪波,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郭秋香,女,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制作的(2015)简阳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9日向上列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列被执行人三日内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690元,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但上列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钟洪波、郭秋香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钟洪波、郭秋香共有的住房一套。二、被执行人钟洪波、郭秋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钟洪波、郭秋香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钟洪波、郭秋香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侯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