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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尤晨,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丽娟、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尤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闫某不相识。2014年11月3日13时许,邹某某(已判决)受他人委托与李某某、闫某到通辽市科尔沁区丰田镇民主村杨某某家中索要拖拉机,期间因言语不和与杨某某及其父母发生争吵并撕扯,邹某某用砖头将上前劝阻的杨某某母亲王某某打伤。随后邹某某、李某某、闫某分别向不同方向逃跑。杨某某持铁棍追赶闫某至民主村东侧耕地内,将闫某头部打伤,致闫某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积气、颞骨线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接警后,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丰田镇民主村东侧耕地内将被告人杨某某传唤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再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闫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闫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00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闫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杨会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苗 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