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于震与无锡市润浩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邹庆兵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震,无锡市润浩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邹庆兵,石善康,徐昌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476号申请执行人于震。被执行人无锡市润浩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23-1410号。法定代表人邹庆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邹庆兵。被执行人石善康。被执行人徐昌杰。原告于震与被告无锡市润浩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邹庆兵、石善康、徐昌杰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无锡市润浩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归还于震欠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邹庆兵、石善康、徐昌杰对本判决第一项无锡市润浩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诉讼费525元,由无锡市润浩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邹庆兵、石善康、徐昌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无锡市润浩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邹庆兵、石善康、徐昌杰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曹 剑执行员 冯德珍执行员 黎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