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师月梅诉胡建全、王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月梅,胡建全,王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师月梅,女。委托代理人尹秋晨,男,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建全,男。被告王鹏程,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负责人周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松,男,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师月梅诉被告胡建全、王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月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尹秋晨、被告胡建全、王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鲍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月梅诉称,2014年10月13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因为给被告王鹏程到城内寻找医生,乘坐其摩托车行驶到汾屯线48KM平遥县林泉村洗煤厂叉口路段时,与被告胡建全驾驶的晋K**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10月31日平遥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0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建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鹏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县支公司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身体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被告胡建全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全险。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胡建全垫付过原告医疗费17000元。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进行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损失110802.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建全、王鹏程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全辩称,对事发过程、事故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等全险,三者险的限额是50万元,我垫付了的17000元要求返还我,其余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鹏程辩称,同意按照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来承担责任,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我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70%的责任。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胡建全驾驶晋K**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汾屯线48KM平遥县林泉村洗煤厂叉口路段,向东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王鹏程无证驾驶无牌证“宗申”110型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师月梅)由南向北行驶,到城内寻找医生,两车碰撞,导致原告师月梅、被告王鹏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结论为:被告胡建全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鹏程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师月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数字化摄影(DR)拍片、CT扫描检查,花费764元;同日住入该院骨科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附着处撕脱性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损伤、左膝部、左手软组织损伤、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头皮下血肿。同月16日就“左膝后交叉韧带附着处撕脱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4天,于11月2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李志生护理陪侍,李志生为平遥县金众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院花费18149.11元,共计医疗花费18913.11元,该费用中,被告胡建全垫付了17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对症治疗,2、有情况及时门诊治疗。2015年3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县支公司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身体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审理中原告请求:1、医疗花费1891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2200元,3、营养费2200元,50元/天×44天=2200元,4、护理费109元/天×44天=4796元,由原告丈夫李志生护理,该每天工资109元,5、误工费30456元,原告系采煤工,参照2014年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188元/天×162天=30456元,6、伤残赔偿金44912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2456元/年×20年×10%=449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154元/年×13年÷4×10%=2325.05元,原告母亲赵玉林现年67岁,有四个子女,以上共计110802.16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建议书、结算单、门诊收据、护理人员工资表、工资证明、户口复印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证、被抚养人证明及户口、身份证来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为:对事故认定书、医疗手续、伤残鉴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师月梅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是否从事采煤工,应该由原告单位出具证明,还应提供工资表,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原告的误工;对护理人员,应提供其丈夫李志生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来证明扣发工资,因此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交强险理赔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七比三分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无异议;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照3500元计算。被告胡建全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自己入的全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王鹏程也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且提出原告是在村种地,不能以矿工来计算其误工费,对护理人员李志生的陪侍费也不同意。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来予以证实医疗费1万元的依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另查明,被告胡建全所驾驶的晋K**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师月梅受伤,由被告胡建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鹏程承担次要责任。但鉴于被告胡建全为其所有的晋K**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因此应该由被告胡建全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转移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在责任承担中,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但鉴于本起交通事故两名受害人分别起诉,因此交强险限额内的1万元医疗费,两名受害人各分得5千元。剩余损失按照主次责任比例七比三,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王鹏程来分担。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有异议的部分请求中: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确实过高,应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一节,虽然原告户口本登记系非农业集体户口,服务处所为山西省平遥县第二煤矿,职业为采矿工,但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且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户口登记时为采矿工,现在是否从事采矿,没有证据证实,同时被告王鹏程提出原告现是在村种地。因此,对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统计局统计的2014年度采矿业的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比较公平合理,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即原告的丈夫李志生的误工证明及其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来予以证实,合情合理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称应该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的工资表来证明扣发工资一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节反驳陈述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该节请求,鉴于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进行鉴定才能认定,而原告没有提供此证据来证实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本院无法认定,因此对原告的该节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告主张十级伤残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70%,即3500元,鉴于伤残赔偿金属于交强险理赔限额,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基于伤残产生的赔偿项目,因此也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不应按责任承担,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节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所辩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的医疗费1万元,是否应该按照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一节,因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系基于事故发生前与被告胡建全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不是基于侵权纠纷,因此在承担保险理赔时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合理合法,因此对该节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胡建全所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胡建全。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师月梅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中:1、医疗费18913.11元(该医疗费被告胡建全已经垫付的17000元);2、误工费9963元(按照山西省2014年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每天为61.5元,计算162天);3、营养费44天×30元/天=1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50元/天=2200元;5、护理费44天×109元/天=4796元(按照原告丈夫李志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每天为109元,计算44天);6、伤残赔偿金44912元(按照山西省2014年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20年,10级伤残再乘以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级伤残,50000元×10%=5000元);以上共计87104.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80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9963元、护理费4796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款69671元;剩余医疗费17433.11元,其中的70%,即12203.18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中予以理赔原告,履行方式:由被告保险公司将上述理赔款汇入平遥县人民法院账户。另外30%的医疗费5229.93元,由被告王鹏程赔偿原告。二、原告在获得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胡建全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由被告胡建全负担1380元,被告王鹏程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宝人民陪审员 霍青莲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瑞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