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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祝宝凤与天津勤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勤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祝宝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勤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新街86号。法定代表人王金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宝凤。委托代理人王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勤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勤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祝宝凤及委托代理人王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调整岗位,变动了原告的工作地点,原告不同意,也未到单位上班,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过原告防暑降温费1668元、冬季采暖补贴2080元,原告每年年假5天均未休息过,被告也未给予补偿。原告祝宝凤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72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1668元、冬季采暖补贴208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36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失业保证金792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应当遵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为原告调整岗位,属于用工自主权,被告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不应拒绝工作,因此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1668元、冬季采暖补贴2080元、年休假工资3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一年前的劳动报酬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事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勤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祝宝凤防暑降温费1668元、冬季采暖补贴2080元、年休假工资3360元。以上共计7108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祝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勤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天津勤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防暑降温费834元、冬季采暖补贴10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8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未给予支持,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只同意支付诉讼时效内的费用。被上诉人祝宝凤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所涉及的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争议应当适用该仲裁时效。现上诉人同意给付被上诉人防暑降温费834元、冬季采暖补贴10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8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诉人天津勤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祝宝凤防暑降温费834元、冬季采暖补贴10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80元。以上共计3554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天津勤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勤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上诉人祝宝凤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郭光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