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黄山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付达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卢海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黄山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万安镇。法定代表人:凡华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祁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达华,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利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法定代表人:周德祖。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因与被��诉人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黄山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高速管理公司)、付达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鸿利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州鸿利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4)休民一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耀东,被上诉人黄山高速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祁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达华、瑞州鸿利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06月18日1时05分,付达华驾驶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56杭瑞高速由安徽省往江西省方向行驶至G56杭瑞高速上行线234KM+300M路段时,因付达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高速公路道路指示牌发���碰撞,造成高速公路道路指示牌门架、绿化树木受损,同时造成约10㎡的路面污损。本起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付达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安徽省天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黄山高速管理公司的路产设施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损失共计105771元。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依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的申请,委托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72000元。原审另查明: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瑞州鸿利汽运公司,并在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审认为:黄山高速管理公司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依据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认定黄山高速管理公司的损失为72000元。该鉴定高速公路指示牌门架取费表中定额直接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属于门架损失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不属于间接损失。油污清洗费,为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虽然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但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未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不能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损失应当由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承担。因此,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黄山高速管理公司财产损失72000元。鉴定费属于查明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鉴于两次鉴定意见有所出入,酌情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关于本案诉讼费,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商业险赔偿部分,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黄山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2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黄山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7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原告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黄山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付达华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53元;鉴定费4600元,由原告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黄山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3200元,重新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黄山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间接损失及油污污染费不是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已经就相关条款对被保险人瑞州鸿利汽运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都不承担间接损失及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已经提交了保单、保单签收单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原审法院认为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是错误的。二、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是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赔偿黄山高速管理公司40884.79元,驳回多判决的31115.21元;2.改判原审相关鉴定费由付达华、黄山高速管理公司、瑞州鸿利汽运公司承担;3.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付达华、黄山高速管理公司、瑞州鸿利汽运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变更上诉请求第1项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赔偿黄山高速管理公司31115.21元,驳回多判决的40884.79元。黄山高速管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财产损失是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要求鉴定的,其认为多判没有法律依据。鉴定系为了查明财产损失,鉴定费用应该由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所举证据与原���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瑞州鸿利汽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对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向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该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该保险的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但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未提交瑞州鸿利汽运公司在该栏内加盖公章的原件以及《发送保险单签收单》的原件,黄山高速管理公司在诉讼中不认可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三十八条载明“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黄山高速管理公司委托安徽省天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道路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费为4600元。一审中,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因对黄山高速管理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及诉讼主张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坏高速公路设施进行价格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坏高速公路设施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黄价证(2015)004号],载明:一、价格鉴定标的,G56杭瑞高速公路指示牌门架更换、毁坏树木重新栽植、路面油污清除……三、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6月18日……七、价格鉴定过程……(二)费用测算,根据现场勘验,混凝土基础及钢结构门架需要移位重建,门架上的指示牌未损坏,可拆除后重新安装在新门架上,树木重新栽植,油污可清洗处理……依据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估价表》、黄山市定额站《黄山工程造价与定额》以及黄山苗木市场行情和路面清洗费用标准,确认如下:1.G56杭瑞高速K234Km+300m处道路指示牌门架重置费用为69071.08元;2.树木15棵,重新栽植费用为900元;3.油污10㎡,路面清洗费用为2000元……八、价格鉴��结论,价格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72000元等。该鉴定结论附件一《单位工程估价取费表》显示,G56杭瑞高速K234Km+300m道路指示牌门架工程总造价69071.08元,包含:定额直接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其它费用);材料、机械价差;流动津贴;综合费;不取费项目;定额人工费调整;商品混凝土差价;机械台班中人工费调整;税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应赔偿黄山高速管理公司哪些损失;原审判决确定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承担鉴定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本案中,瑞州鸿利汽运公司对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向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由于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未提交瑞州鸿利汽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加盖公章��原件以及《发送保险单签收单》的原件,故不能证明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道路指示牌门架、绿化树木受损和约10㎡的路面污损,该损失均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应当依约赔偿。原审法院依据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坏高速公路设施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黄山高速管理公司道路指示牌门架、树木重新栽植、路面清洗损失合计72000元正确。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道路指示牌门架工程总造价69071.08元,系由定额直接费,材料、机械价差等计算项目构成,定额直接费并非全部直接财产损失,而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上诉主张只赔偿道路指示牌门架工程的定额直接费以及树木重新栽植费用,显然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属于该条规定的费用,依法应由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由黄山高速管理公司和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分担,并无不当。综上,人财保险宜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宋浩之审判员郑卫东代理审判员蒋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