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海坤与绥芬河同源经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海坤,绥芬河同源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海坤,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梅,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绥芬河同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继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刘海坤因与被申请人绥芬河同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海坤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刘海坤提供的哈东祥金店营业执照证明金店成立时间是2010年1月28日,同时证明金店成立时就已与建三江百货大楼股份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效力。2、刘海坤与百货大楼事实租赁关系在金店成立时即存在。其提供了2011年5月30日与百货大楼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源公司如有异议,可以申请文检鉴定。3、百货大楼拍卖时,其向同源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但是被同源公司退回来,同源公司虽然否认让其提供合同的事实,但是其在一楼经营的事实不可否认,其具有租赁权利。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其与百货大楼签订了十年期的租赁合同,租金已经用百货大楼拖欠其工程款支付,百货大楼拍卖的时间在其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因此同源公司应当承受其与百货大楼的租赁结果,不能解除与其之间的租赁关系,且不能再要求其支付租金。三、原审诉讼中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建三江百货大楼,应当追加。四、原审询问孙晶、赵永杰的笔录未经法庭质证,不应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百货大楼一层、五层房产的所有权,已于2012年12月26日被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委托拍卖,同源公司通过竞价成交后,又经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刘海坤经营的哈东祥金店2013年在百货大楼一层经营,同源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向刘海坤主张给付租金的请求,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刘海坤称其与百货大楼存在十年期间的租赁合同,但在百货大楼的拍卖过程中,法院已以通知的形式告知百货大楼及租户提交租赁合同及相关材料,而刘海坤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法院提交过租赁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刘海坤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或向租赁合同相对方百货大楼主张权利,并判令刘海坤向同源公司支付2013年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一审法院对孙晶、赵永杰所作的询问笔录,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表示均无异议,刘海坤申请再审称询问笔录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本案系同源公司诉刘海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百货大楼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综上,刘海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海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世伟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代理审判员 牟红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龙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