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莘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怀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父亲朱某乙与被害人岳某丙的岳父孙某甲两家素有矛盾。2015年1月23日18时许,孙某甲与朱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纠集多人在莘县古城镇商业街东头十字路口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朱某甲用尖刀将岳某丙的后背、右手、右腋窝处划伤。经鉴定,岳某丙所受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岳某丙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岳某丙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提取、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证人王某、朱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孙某乙、朱某乙、孙某甲、岳某甲、岳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岳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