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平江与黄智芸、黄凤莲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1303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平江,黄智芸,黄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03号原告:马平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黄智芸,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黄凤莲,户籍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马平江诉被告黄智芸、黄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芸、黄凤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平江诉称:2013年3月8日,黄智芸以经营生意和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黄智芸为此提供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园西路瑶池大街41号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黄智芸于当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由黄凤莲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中签名。同日,原告将出借款50000元交付给黄智芸,黄智芸在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下方加注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黄智芸与黄凤莲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一、黄智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二、黄凤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黄智芸、黄凤莲承担。被告黄智芸无答辩。被告黄凤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黄智芸(借款人、抵押人)及被告黄凤莲(担保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人因经营和生产生活需要,向出借人申请借款,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以借款人合法拥有位于座落在广州市白云区**41号地下C602房的房产(证号××号)做为抵押,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计,按月付息,应付利息未付的,次月也应计息。在抵押期间,该房产不得出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给他人,该房产不是借款人唯一住房。违约责任:借款人合同到期未能支付本息的,除按合同计息外,每逾期一天罚款百分之一,按超期实际天数计收。出借人有权将抵押物处理,拍卖或变卖,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公证费、保全费、拍卖佣金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合同到期超过十五天还没支付本息时,出借人可委托催人上门催收,借款人应支付催债人每次2000元的催收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本息,造成声誉、经济等一切后果自负。借款人所提供的有关证明、证件若有非法和虚假的,追究法律责任。本合同为无争议并更具有强制执行有效的债权文书,出借人可根据本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书,并愿意接受管辖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合同经双方确认,完全理解并接受本合同内容,对本合同全部意思均真实有效,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本合同终止。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出借人签名:马平江日期:2013年3月8日借款人(抵押人)签名:黄智芸日期:2013年3月8日以上内容我看过,同意担保,担保人住址如下:白云区松北球场直街94号701房担保人:黄凤莲电话:186××××6584身份证号码:4401***45担保人签名:黄凤莲催债及见证人签名:杨家勇日期2013年3月8日”。在该抵押借款合同下方,被告黄智芸签名备注如下:“收据今收到马平江人民币伍万元正。收款人:黄智芸日期:2013年3月8日”。原告以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由,于2015年3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1.抵押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出借50000元给被告黄智芸,其中转账支付49900元,现金交付100元。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署名黄智芸、黄凤莲姓名的抵押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以及上述合同下方署名黄智芸备注的收款凭证,两被告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黄智芸向原告借款以及由被告黄凤莲承担担保责任,有两被告亲笔签名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为凭,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黄智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智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智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凤莲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依法应属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黄凤莲应对被告黄智芸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凤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智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智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马平江。被告黄凤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凤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黄智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元(其中: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500元,原告马平江均已预付),由被告黄智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湘艳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人民陪审员 梁池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祖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