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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于文建与杨简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毓伟,江梁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昌毓伟,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梁善,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雯,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江梁荣,住广州市。原告昌毓伟诉被告江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毓伟的委托代理人梁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梁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入10000元,约定在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告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唯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梁荣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以生活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同意后即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梁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毓伟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到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梁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人民陪审员  邱战平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尹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