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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徐川出庭,指控: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柴某至本市西湖区文新街道五联东苑38号黄焖鸡米饭店,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店内的人民币6、7百元。同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柴某先后十余次至本市西湖区文新街道五联东苑21号嵊州小吃店,采用推门、拉开卷闸门、从内开锁等方式进入店内,共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店内的人民币3、4百元、联想牌手机电源适配器一个(价值人民币24元)以及食物若干。同年4月中旬,被告人柴某先后三次至本市西湖区文新街道五联东苑118号沙县小吃店,采用钻门、推门等方式进入店内,共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店内的人民币20余元、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7元)以及魅族牌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38元)。案发后,赃物诺基亚手机和两个充电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柴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张某表示不需要赔偿。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燕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