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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848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舒兰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甲(2014年3月21日生)。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无���忍受,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甲(2014年3月21日生)。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出生医学证明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行为已丧失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经本院单方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调解和好未果,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女年龄尚小,随原告一起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和教育,故该子女可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共��生活期间的家庭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双方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姿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