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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少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石岩与郭秀良、刘少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石岩,郭秀良,刘少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少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赵石岩。法定代理人:赵建强。委托代理人:屈辉峰,冀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秀良。被告:刘少卿。委托代理人:周保霖,宁晋县凤凰保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屈辉峰、被告郭秀良、被告刘少卿的委托代理人周保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由各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属于保险责任的诉请损失,我公司同意由本次事故中其余机动车所有人以及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且保留本次事故中其余伤者的诉请份额,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等损失不承担。被告刘少卿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所说,被告刘少卿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在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并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原告的损失均能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少卿的诉讼请求。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应按刘少卿在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比例承担。本事故同样给刘少卿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车辆被损害,支付维修费6645元、现场施救费700元,合计7345元,保留继续向赵石岩、郭秀良追偿的权利。被告郭秀良无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项:1、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4月5日8时30分许,赵石岩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赵子熏、戚佳迈)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户中队南2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郭秀良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沿该道由南向北行驶刘少卿驾驶冀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赵石岩、戚佳迈、赵子熏均受伤住院,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赵县交警大队认定,赵石岩、郭秀良共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少卿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戚佳迈、赵子熏无责任。2、刘少卿所有的冀A×××××号小客车的投保情况: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情况:1、医疗费43614.94元,有住院医疗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43318.14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296.8元及住院用药费用清单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有住院病历证实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开发性粉碎性定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侧第五肋骨骨折;面部外伤;全身多处皮擦伤;肺挫伤。住院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23日,实际住院18天。3、营养费主张540元,18天×30元/天=540元。4、护理费主张11721.59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解娟芳、父亲赵建强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间90天,由母亲解娟芳一人护理,护理期间90天。解娟芳的护理费为(2948+2275+3070)元÷90×108天=9951.59元。原告父亲赵建强的护理费(3110+2410+3330)元÷90×18天=1770元。其提供了以下证据: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治疗;出院休息3个月,需陪护一人。赵县润泽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赵建强、解娟芳为该公司职工,因其儿子发生交通事故需护理,护理期间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前3个月二人在该公司支取工资的工资表。5、赵石岩驾驶的摩托车的车损费1130元及手机损失价值认定为480元,车损、物品损失共计1610元。评估费100元。有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费票据为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质证称对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认可住院期间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但对护理标准不认可。院外护理费不认可。车损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期限并核实实际损失,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天数,认可1天20元。评估费非正规票据且是间接损失,不认可。被告刘少卿代理人的质证称车损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郭秀良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少卿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为4361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54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18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较妥,故营养费为18天×20元/天=36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病历记载住院期间2人护理,由原告的父母亲护理,出院后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由原告的母亲1人护理,护理天数(包括住院期间)酌定支持60天。对原告父亲、母亲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应予支持。解娟芳的护理费为5528.67元、赵建强的护理费为1770元,共计7298.67元;车损费、物品损失共计1610元、评估费100元,均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由鉴定部门作出并出具了发票,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61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7298.67元、车损费、物品损失计161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54783.61元。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方称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5954.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郭秀良承担35%、被告刘少卿承担30%。护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损、物损由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由被告郭秀良承担35%、被告刘少卿承担30%。被告郭秀良称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按比例赔偿。被告刘少卿代理人称:先由被告郭秀良、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郭秀良、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称:由我公司与被告郭秀良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赵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赵石岩、郭秀良共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少卿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戚佳迈、赵子熏无责任。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赵石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郭秀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少卿所有的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赵石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774.94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该事故中戚佳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747.1元,赵子熏对其所受的损失已表示放弃向该事故的相关人员索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赵石岩和戚佳迈的损失比例应向赵石岩赔偿5415.74元(向戚佳迈赔偿4584.26元),不足部分40359.2元由被告郭秀良、刘少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郭秀良应承担的损失为40359.2元×35%=14125.72元,刘少卿应承担的损失为40359.2元×30%=12107.76元。鉴于被告刘少卿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护理费7298.67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车损费、物品损失共计161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评估费1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郭秀良承担35元、刘少卿承担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石岩的损失14324.4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石岩的损失12107.76元,共计26432.17元。二、被告郭秀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石岩的损失14160.72元。三、被告刘少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石岩的损失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郭秀良负担225元、被告刘少卿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建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