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晏某艳诉何某举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艳,何某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196号原告晏某艳,女,生于1992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被告何某举,男,生于1978年10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晏某艳诉被告何某举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艳和被告何某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宴春艳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至2009年在浙江打工相识后同居,2012年回到遵义打工生活并生育儿子何某某,孩子几过月后回到土坪镇街上做家具生意,2014年2月在正安县土坪镇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找我扯皮,还通过自杀和要杀了我的方式对我进行威胁。故特向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成年的子女何某某由被告抚养,我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在遵义红花岗区板山水库所开的家具加工处有价值5、6万元的货,全部归他所有;双方尚欠信用社贷款15万元由被告自行清偿。被告何某举辩称:从去年我到遵义开办家具加工厂,她在土坪销售店中生活时,因我的关心不够,他在土坪经常和一些女的一起打牌和到KTV里唱歌喝酒,没有照顾好小孩,为此扯了点皮,今年年初我把土坪的店撤了,准备和她一起到遵义去做生意(开办家具加工厂),她没有跟我一起去。我多次提醒他少和那些女的交往,她也曾当着舅兄(她哥哥)的面答应我不去那些场所玩,可是当我到遵义去发货的时候,她又背着我去了,我知道后很生气。加之我脾气暴躁,工作辛苦,曾说过一些威胁她的话,她才起诉到法院离婚。被告的意见是和原告进行沟通交流,好好的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至2009年在浙江打工相识后同居,2012年回到遵义打工生活时生育儿子何某某在养,孩子几过月后回到土坪镇街上做家具生意,2014年2月在正安县土坪镇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和谐。2014年4月被告到遵义板山开办家具加工厂,原告留在土坪看店带孩子,原告与街上的几个女人交往密切,他们经常一起打牌和到KTV里唱歌喝酒,没有照顾好小孩,被告对原告交友对象和生活方式看不惯,说了一些威胁原告的话,为此原告到法院诉讼离婚。被告的意见是和原告进行沟通,好好的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债务清单一份在卷佐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一直很和谐,并生育一个儿子在养。2014年下半年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交友对象和生活方式不满,双方经常为此闹矛盾,原告才到法院诉讼离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认识到自己的问题,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进行有效的沟通,改正彼此的缺点和不足,双方完全有和好生活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晏某艳与被告何某举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庆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