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5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915号原告辛某某(又名辛某),女,生于1971年7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柯超,重庆市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1年6月25日,原、被告生育大女儿王某甲(已成年),1997年4月16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8年6月13日生育二儿子王某乙,于2009年8月14日生育小儿子王某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恶习和双方观念的差异便逐步显露出来。被告脾气暴躁,原告很难与其进行沟通,且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大发雷霆、恶语相加,有时甚至大打出手。其次,被告视钱如命,有时甚至向原告要钱,让原告丝毫感受不到一个男人应当承担的家庭责任。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没有丝毫转变。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前述行为,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綦江区郭扶镇长岭村6组的房屋一套和债权2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我打工的钱都交给了原告的,房子是老人修的,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1年6月25日,原、被告生育长女王某甲(已成年),1997年4月1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8年6月13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于2009年8月14日生育次子王某丙。2014年春节后,因性格不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习水县公安局坭坝派出所和习水县坭坝乡小古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一女二子,感情基础尚可,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