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史胜明与许传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胜明,许传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史胜明,男。委托代理人:汪旭,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02115211。被告:许传忠,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石臼海滨二路59号。诉讼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史胜明与被告许传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旭,被告永安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胜明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许传忠驾驶低速货车左转弯时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传忠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莒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3415元。被告永安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因被告许传忠在发生事故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要求许传忠提供现场照片、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以证实在公司投保属实。被告许传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9时30分,被告许传忠驾驶自有的鲁L×××××号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莒安线韩家官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史胜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后驶离现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认字(2014)第126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传忠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被告许传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2587元,后拍片检查支出医疗费150元,医疗费共计22737元,被告许传忠垫付10000元,原告另支出病历复印费14元;原告伤情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出院后卧床2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入院行腰2椎体爆裂骨折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术(百得)。2015年1月15日,原告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恢复期为120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35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800元,原告支出价格评估费5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另支出拖车费600元。另查明,鲁L×××××号低速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23711002030001140000083,保险期间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与济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业务管理人员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800元、3800元、27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业务管理人员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评估报告书、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传忠驾驶自有的低速货车与原告所骑的二轮摩托车相刮后驶离现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传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鲁L×××××号低速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传忠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日照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和缴纳复核鉴定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被告永安财险日照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永安财险日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不予承担,经审查,交通费系必须的支出,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计居住地到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75天为4500元,被告永安财险日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经审查,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出院后卧床2个月”,与病历记载相吻合,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与病历记载Ⅱ级护理相悖,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7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5天,被告永安财险日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误工期过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业务管理人员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该部分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的规定及法医鉴定均为120天,该部分异议成立,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20天;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日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经过手术治疗,必须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其费用经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日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在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因原告未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依法应由被告许传忠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史胜明75961.3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33.33元(10300元÷90天×120天)+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80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二、被告许传忠赔偿原告史胜明各项经济损失25051元[医疗费20737元(22737元+800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天)+法医鉴定费1350元+评估费50元+拖车费600元+复印费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已付10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原告史胜明负担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许传忠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俊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