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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小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龙诉被告襄城县永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某龙,襄城县永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襄民小字第65号原告:罗某龙,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襄城县永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占钟,任经理。原告罗某龙诉被告襄城县永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被告襄城县永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占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至7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打工,负责制砖,被告停产后拖欠原告工资21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公司不直接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工资是由领工人刘忠宏、王顺云给原告发放。公司只针对领工人结算工资,原告的工资数额由领工人和原告协商确定。原告起诉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领工人带领下到被告处务工,被告与领工人结算务工费后,由领工人与原告结算工资,原告工资的数额由领工人和原告协商确定。故原告直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某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罗某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万方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