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昌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110号原告:昌某,女,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马某某,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昌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于198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儿子马昌某现已成年,婚后由于经济问题、以及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说的相识、登记结婚时间、子女情况情况属实。我认为我们没有矛盾,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马昌某现已成年。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德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