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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党国诉礼泉袁家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党国,礼泉县袁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张党国,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武功县南仁乡凹里村*组。身份证号码6104311973********。被告礼泉县袁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礼泉县烟霞镇袁家村。法定代表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党国诉被告礼泉县袁家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党国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礼泉县袁家置业有限公司预售位于礼泉县南大街商品房给他,他于2012年12月31日已付清全部房款,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礼泉县袁家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拒不交付。经多次协商无果。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2、被告礼泉县袁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被告礼泉县袁家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其它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4、解除中止与被告及农业银行的贷款按揭;5、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咸阳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约定,本案应提交咸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原告张党国对被告礼泉县袁家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张党国对被告礼泉县袁家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故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党国对被告礼泉县袁家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437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忠代审 判员 :臧晓亮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