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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钟锦亮与钱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锦亮,钱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钟锦亮。被告:钱国生。原告钟锦亮为与被告钱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钟锦亮起诉称:被告钱国生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4日归还;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78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3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均载明月利率为2%。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800元及19个月的利息114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收逾期罚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10707元(以本金30000元计算,从2013年9月24日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7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钱国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钱国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国生返还原告钟锦亮借款本金37800元,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10707元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37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钱国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张剑平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