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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林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窝藏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3时左右,张某(已判决)驾驶苏J×××××北京现代轿车与被告人林某(张某男友)一起去加油站加油,途中经过本县丰收路“丽都华庭”小区北门路段时,撞上被害人路某,致使路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林某与张某驾车逃离现场。虽被告人林某曾劝说张某投案自首,但因张某不想承担事故责任拒绝投案。被告人林某在明知张某具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帮助张某先后采用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住宿等方式至淮安、深圳、郑州等地逃匿,为张某提供条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侦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7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国贸二店住宿记录,证人丘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张某是犯罪的人,仍为张某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张某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