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16时许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武隆县鸭江镇向涪陵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涪高速南川至涪陵方向16公里处时,被重庆高速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5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