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河执字第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敏敏与江苏维景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茂丰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敏敏,江苏维景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茂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0805号申请执行人宋敏敏。被执行人江苏维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深圳东路2号1幢105室B-24号,注册号320800000063710。法定代表人杨娟,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安市茂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随想园二期工程办公房301室,注册号320800000060775。宋敏敏与江苏维景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茂丰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25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维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敏敏租金2461397.17元,并以263594.6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的违约金,以696431.6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淮安市茂丰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执行人江苏维景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茂丰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敏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维景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茂丰投资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友成执行员  刘 淼执行员  嵇淮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