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钟永和承包经营户与武平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永和承包经营户,武平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钟永和承包经营户,住所地武平县。代表人钟永和,男,1953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熊俐华,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平县交通运输局,组织机构代码00411987-7,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东大街交通大厦。法定代表人王佳煌,局长。委托代理人魏辉贤,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文彬,男,1985年6月28日生,武平县交通运输局干部,住武平县。原告钟永和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武平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永和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钟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俐华,被告武平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魏辉贤、罗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永和承包经营户诉称,1999年,原告与武平县中山镇新城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耕地合同,原告承包经营新城村第十组圣禾角的耕地,合同期为三十年,承包期至2028年12月31日。1999年1月1日,武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2011年7月,被告对省道205线城关至下坝段进行改造,改建线路部分要从原告承包的耕地中通过,征用了原告承包的部分耕地,仍有部分耕地(面积为191.7平方米)位于公路东边没有被征用。被告在省道205线公路改建过程中,破坏了耕地的灌溉设施,新建的排水沟、水渠因设计不当,质量低劣,无法满足耕地灌溉需要,导致原告承包的耕地无法耕作,长期抛荒。原告等人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并信访,均没有得到解决。综上所述,原告对承包耕地拥有合法的经营权,被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应保护原告耕地的灌溉系统,确保原告能正常生产经营,由于在施工过程中破坏了原灌溉系统,新修的灌溉系统设计不合理,涵洞堵水倒流,水渠质量低劣,严重渗漏,水量流失,无法实现引水灌溉,导致农田抛荒,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25.7元。被告武平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武平县交通运输局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项目业主是武平县富通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是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仅是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涉案公路虽已通车,但至今未验收。武平县富通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武平县交通运输局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诉“新建的排水沟、水渠因设计不当,质量低劣,无法满足耕地灌溉需要,导致原告承包的耕地无法耕作,长期抛荒。”与事实不符。引水涵洞是根据原告水圳位置施工的,未改变原灌溉水流的流向,虽然在设计上可能有一点瑕疵,但经过现场引水试验,该涵洞排水畅通,不会对农田灌溉造成影响。关于水渠问题,优化设计,且施工单位对该水渠进行改造,已解决农田引水灌溉问题。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水渠严重渗漏、水量流失”的现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永和承包经营户于1999年间与武平县中山镇新城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耕地合同,原告承包经营了含武平县中山镇新城村第十组圣禾角1.54亩在内的耕地,承包经营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武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钟永和承包经营户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2010年7月,武平县人民政府成立省道205线城关至下坝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对省道205线武平县城关至下坝段进行改造。其中省道205线武平县城关至下坝(闽粤界)段工程B2标段由武平县富通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江西宏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公路改建线路通过原告承包的耕地,征用了原告承包的部分耕地,仍有部分耕地位于公路东边没有被征用。省道205线公路改建过程中,改变了耕地原有的灌溉设施。原告以被告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改建破坏了原灌溉系统,无法实现引水灌溉为由,未对其承包的耕地种植其他农作物,承包耕地自2011年开始抛荒至今。另查明,省道205线武平县城关至下坝段公路建设工程于2010年开通建设,2012年底主体工程完成并投入使用,但至今未验收。省道205线改建主体工程(中山段)至2012年底已基本完工后,在修复完善基础设施中,武平县省道205线城关至下坝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对原告承包的耕地因水冲沙压造成的损失按“水田绝收一年1.5元/平方米,单季绝收减半;水田欠收一年0.6元/平方米,单季绝收减半;开荒地绝收一年0.9元/平方米,单季绝收减半;开荒地欠收一年0.3元/平方米,单季绝收减半”的标准在2011年至2013年每年均有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也收到相应的补偿款每年1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现场照片、补偿金发放表1份,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现场照片若干、设计复印件1份、补偿金发放表3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涉案公路未经验收,故在验收合格之前的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公路建设单位承担,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为监督管理部门,而非建设单位。因此,无证据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永和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永和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裕审 判 员 宗赞宇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宇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第三十一条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