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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城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增科、李宗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孙增科,李宗英,常建勇,李臣美,臧连运,王加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春宝。被告孙增科。被告李宗英。被告常建勇。被告李臣美。被告臧连运。被告王加秀。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村镇银行)与被告孙增科、李宗英、常建勇、李臣美、臧连运、王加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信城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增科、李宗英、常建勇、李臣美、臧连运、王加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各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给被告孙增科发放贷款20万元,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增科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利息19056.4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其他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增科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宗英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常建勇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臣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臧连云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加秀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臧连运、孙增科、常建勇与原告签订借款联保协议(编号:诸农联(2013)第0192号),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联保小组成员在授信额度限期内向原告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其他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臧连运的配偶王加秀、孙增科的配偶李宗英、常建勇的配偶李臣美均在该份借款联保协议联保人配偶处签字。同年7月5日,被告常建勇、臧连运、孙增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诸农联借字2013第0192号),约定由被告臧连运、常建勇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孙增科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金额款额度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原告将相应借款款项打入被告孙增科银行银行账户31×××45。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将200000元打入被告孙增科的指定银行账户中,并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孙增科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另查明,截至2014年11月23日止,被告孙增科、李宗英尚欠原告邮储银行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94000元、利息19056.49元,本息共计213056.49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增科与原告建信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增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借款借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增科发放贷款200000元,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涉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被告孙增科偿还未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宗英作为孙增科的配偶,在借款联保协议中联保人配偶签字,系对孙增科在原告处的借款其共同借款人身份的确认,故被告李宗英应对涉案借款与孙增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臧连运、常建勇自愿与孙增科组成联保小组,对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借款,提供连带额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臧连运、常建勇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加秀、李臣美,在借款联保协议中联保人配偶处签字,系二被告对各自保证人身份的确认,二被告应按照借款联保协议的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二被告亦是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涉案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诉求被告常建勇、李臣美、臧连运、王加秀对被告常建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建勇、李臣美、臧连运、王加秀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各自履行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孙增科、李宗英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孙增科、李宗英、常建勇、李臣美、臧连运、王加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增科、李宗英共同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4000元、利息19056.4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本息共计213056.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常建勇、李臣美、臧连运、王加秀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096元,由被告孙增科、李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人民陪审员  董金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