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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2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晶芳诉被告吴凤清、林永德、鲍守太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芳,吴凤清,林永德,鲍守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2820号原告:刘晶芳,女。被告:吴凤清,女。被告:林永德,男。委托代理人:林雪,女。被告:鲍守太,男。原告刘晶芳诉被告吴凤清、林永德、鲍守太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学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芳、被告林永德及委托代理人林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凤清、鲍守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19时,三被告以及案外人齐全龙以索要欠款为由,非法入侵原告住宅后,不问青红皂白,殴打原告及丈夫白良,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凤城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头皮外伤、左胸壁挫伤”等,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6457.94元,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457.94元、误工费2592.96元,护理费2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2523.3元。鉴定费800元,诉讼费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永德辩称:殴打原告属实,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吴凤清、鲍守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晶芳的身份为农民,2015年4月16日19时,被告吴凤清、林永德、鲍守太以及案外人齐全龙一道以索要债务为由来到原告家中,因原告不承认所欠债务,被告吴凤清、林永德、鲍守太以及案外人齐全龙便用水舀、炉钩以及拳脚对原告以及白良(另案处理)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凤城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头皮外伤、左胸壁挫伤”等,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6457.9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在饭店打工的丛佩莲护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齐全龙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凤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专用收据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凤城市公安局凤山分局案件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身权利是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首要和基本的人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凤清、林永德、鲍守太以及案外人齐全龙以索要债务用为由,用水舀、炉钩以及拳脚对原告进行殴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且难以区分被告吴凤清、林永德、鲍守太以及案外人齐全龙的责任大小,被告吴凤清、林永德、鲍守太以及案外人齐全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齐全龙的起诉,因难以区分责任的大小,对齐全龙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吴凤清、林永德、鲍守太连带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457.94元,提供了由凤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数额为6457.94元医疗费专用收据3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592.96元。原告的身份为农民,其误工费为1121元(13,193元/年÷365天×31天),对于差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为372元(12元/天×31天),对于差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102.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在饭店打工的丛佩莲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其护理费为2972元(34,995元/年÷365天×31天),原告仅请求2102.4元是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2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总计为10053.34元(6457.94元+1121元+372元+2102.4元),由被告吴凤清、林永德、鲍守太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清、林永德、鲍守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晶芳医疗费等共计10053.34元。二、驳回原告刘晶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吴凤清、林永德、鲍守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学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站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