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管抗美与东方通汇(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抗美,东方通汇(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抗美,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哲,北京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飞,北京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通汇(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98号盈地大厦601室。法定代表人白洪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威,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薇,女,1955年5月27日出生。上诉人管抗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东方通汇(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通汇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2月,管抗美因与东方通汇公司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东方通汇公司,东城法院应管抗美的申请于2013年2月20日对东方通汇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存款1634万元。该案于2014年6月20日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管抗美的诉讼主张不成立,驳回了管抗美的全部诉讼请求。终审判决证明了管抗美对东方通汇公司申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是错误的,应赔偿给东方通汇公司造成的损失。管抗美自2013年2月20日申请冻结了东方通汇公司的1634万元人民币,直至2014年7月11日才解封,致使东方通汇公司无力支付在此期间应交纳的房产税6510604.43元及土地税177560.10元,被税务部门罚收房产税滞纳金1099757.01元、土地税滞纳金21617.94元,共计1121374.95元。如无管抗美的错误保全,东方通汇公司完全有能力按期支付应交纳的房产税和土地税,不会产生滞纳金,故诉至法院要求管抗美赔偿东方通汇公司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1121374.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管抗美辩称:第一,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与东方通汇公司不缴纳税款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罚金是因为东方通汇公司不依法交纳税款导致税务机关对东方通汇公司进行处罚造成的。东方通汇公司不缴纳税款是2012、2013年两年,财产保全裁定期间是在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东方通汇公司2012年不缴纳税款与管抗美无关,财产保全解除后东方通汇公司仍没有缴纳税款;第二,在第08964号案件中,钱贵宝申请法院查封东方通汇公司名下的盈地大厦,东方通汇公司因要还民生银行的贷款需要用该大厦抵押,故主动要求用1600万元现金替换房屋的方式作财产保全,本案管抗美的代理人当时作为钱贵宝的代理人是明确表示反对的,但是法院依旧解除了对房屋的保全措施,换成了对现金的保全措施。在管抗美诉东方通汇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管抗美是在该1600多万元未解封的情况下续封了这笔存款。第三,从东方通汇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等可以看出东方通汇公司有能力缴纳税款而不缴纳,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管抗美申请对东方通汇公司名下的存款进行保全时,用了四套房屋作为担保,东方通汇公司申请解封他们的存款时,要求不解封我们的四套房屋,东方通汇公司应该只能查封相对应价值的房屋,不应该查封四套。我方也保留主张东方通汇公司对我们查封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法院依据管抗美的申请对东方通汇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门支行的账户存款人民币1634万元裁定冻结。2014年6月20日,管抗美申请保全的(2013)东民初字第03139号案件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二中民终字第04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2014年7月10日,法院解除对东方通汇公司银行存款1634万元的冻结。管抗美及其相关人员与东方通汇公司曾有多个民事纠纷案件。另,管抗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本案经审理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了管抗美管辖权异议申请。管抗美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是衡量保全是否错误的重要认定条件之一。本案中,管抗美申请保全的案件,经法院审理最终未得到支持,故东方通汇公司据此要求管抗美赔偿被查封款项的损失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现东方通汇公司起诉要求管抗美赔偿其财产损失,其负有举证证明其损失与管抗美错误保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东方通汇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房产税滞纳金,东方通汇公司不能证明征期为2012年4月及2012年10月产生的滞纳金额均系管抗美错误保全造成的,对东方通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其在该期间内产生的滞纳金额由法院根据冻结时间、滞纳天数、补缴房产税数额以及税率予以计算。征期为2013年4月以及2013年10月产生的滞纳金额与管抗美错误保全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经法院核实,该损失均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管抗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方通汇(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产税滞纳金、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共计九十八万二千一百一十三元零二分;二、驳回东方通汇(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管抗美对原判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逾期缴纳房地产税以及城镇土地使用税,导致产生相应的滞纳金,该行为系被上诉人主观故意违法行为造成,与上诉人保全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联系。二、冻结被上诉人现金存款的保全方式系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审法院存在明显计算错误。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4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东方通汇公司同意原判,针对管抗美的上诉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年4月和10月交纳,因管抗美2013年2月冻结东方通汇公司的存款1634万元,导致无法交纳2013年4月、10月和2014年4月的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是因管抗美错误保全造成的,应由管抗美承担赔偿责任。二、管抗美2013年2月向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明确要求对答辩人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不存在变更保全方式。三、一审判决自管抗美财产保全日期的2013年2月20日起算滞纳金损失,不存在计算错误。综上,管抗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管抗美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东方通汇公司1634万元的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139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139-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13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491号民事判决书、财产保全申请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征期为2012年4月及2012年10月的房产税在2013年2月20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产生的滞纳金是否为错误保全的财产损失。首先,管抗美的保全措施使东方通汇公司无法在2013年2月20日后解除财产保全前缴纳2012年4月及2012年10月的房产税,在此期间产生的滞纳金,应作为错误保全的财产损失。其次,财产保全的风险管抗美在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其应当预见到,因此,在保全期间产生的房产税滞纳金,作为直接损失,与管抗美的错误保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争议焦点二是东方通汇公司除被冻结的存款外,是否有现金缴纳房产税及土地税。首先,从东方通汇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不存在缴纳房产税及土地税的现金。其次,管抗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方通汇公司有缴纳房产税及土地税的现金。综上所述,管抗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446元,由东方通汇(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6元(已交纳);管抗美负担681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2元由管抗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