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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钟定芳诉曾应贵、陈润先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定芳,曾应贵,陈润先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钟定芳,193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作军(系原告钟定芳之子)。被告曾应贵,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古政权,童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润先,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古政权,童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定芳诉被告曾应贵、陈润先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定芳的委托代理人谭国君、曾作军,被告曾应贵、陈润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政权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定芳的委托代理人谭国君、曾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应贵、陈润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于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3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定芳的委托代理人谭国君、曾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应贵、陈润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定芳诉称:原告丈夫曾某甲早年继承了其父亲曾某乙所有的坐落于现四川省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湾”的农房三间半(另半间属曾作江)。后原告与丈夫曾某甲在继承房屋的基础上又另行修建了三间房屋,新建房屋与原继承的房屋均与二被告所有的两间房屋共壁。2002年,原告的儿子曾作军等在同村另行修建了新房,原告与丈夫曾某甲遂搬去与子女同住,原告丈夫曾某甲便将闲置的位于“某某湾”的农房租给二被告居住使用,口头约定租金为250元/年。2002年6月,原告丈夫曾某甲去逝后,二被告继续租用该农房,并于2005年左右向原告长子曾作华交了租金2500元。此后原告及子女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停止双方的租赁关系,并要求二被告把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但二被告均以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不是租赁关系为由,拒绝腾空交房。后经村组协调未果。二被告所付租金对应的租赁期限已到期,现要求停止与二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并要求二被告将租赁房屋腾空后交付原告。被告曾应贵、陈润先辩称:原告同其丈夫曾某甲共有七个子女。位于“某某湾”的农房虽为原告及其丈夫曾某甲修建,但在早年分家时已分归了原告之子曾作怀所有。2002年原告丈夫曾某甲去逝时,原告之子曾作怀从东北吉林省赶回家中处理完丧葬事宜后同二被告商议,双方口头约定将位于“某某湾”的农房以3000元的价格出让给二被告。二被告分别于2003年付了500元、2005年付2500元。由于原告之子曾作怀安家在东北吉林省四平市,以上房款由其大哥曾作华代为收取,且在《收条》中注明了所收款项为“曾作怀房子款”,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本案诉争房屋为二被告向原告之子曾作怀购买,且已付清购房款,该房屋应归二被告所有,不同意将房屋交付原告,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合审查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以及双方证人的当庭陈述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农房六间半(包括住房、猪圈等,土地使用权号为:富集建XXXX字第0XXXXX4、0XXXXX7号)为原告同其丈夫曾某甲(已死亡)在祖业房屋的基础上扩建而成,该房屋在原告丈夫曾某甲于2002年6月去逝后,一直未进行继承。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其夫曾某甲所生的七位子女均向本院出具了《放弃遗产继承承诺书》,且曾某甲的父母均已经死亡。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自2002年起二被告一直居住使用上述农房至今。原、被告双方未曾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屋买卖合同。2003年11月20日,原告之子曾作华向被告曾应贵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曾应贵(被告)付曾作怀(系原告之子)房子款2002年200元、2003年300元,曾作华经手”的《收条》一张。2005年1月25日,曾作华又向被告曾应贵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曾应贵人民币2500元。收款人曾作华”的《收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承认二被告分别于2003和2005年分两次付给原告长子曾作华3000元的事实,但对于该款项属于购房款还是租金,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陈述的诉争房屋每年租金为250元。按此计算,二被告2005年1月25日所付的2500元应为此后十年的租金。本院认为,二被告一次性预付10年租金的行为有违一般交易习惯,且原告长子曾作华向被告曾应贵出具的《收条》中已明确载明该款项为原告之子“曾作怀房子款”,对此原告未能作合理的说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为租赁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称原告之子曾作怀在早年分家分得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将该房屋出卖给了二被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告之子曾作怀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即便二被告同曾作怀之间有房屋买卖的约定,也会因曾作怀无权处分诉争房屋,且事后也未得到房屋所有权人的追认而导致该约定无效。故二被告以向曾作怀购买了诉争房屋,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争房屋为原告钟定芳同曾某甲二人共同共有。在曾某甲去世前,其父母均已经死亡。在其去世后,属于曾某甲所有的部分应按遗产处理。诉讼中除原告外的其余继承人均向法庭出具了《放弃遗产继承承诺书》,放弃了对曾某甲遗产的继承,原告取得了该房的全部所有权。原告虽无充分证据证明同二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但基于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其要求二被告返还诉争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但未提交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起始时间证据,且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因此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应贵、陈润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属原告钟定芳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屋六间半(土地使用权号为:富集建XXXX字第0XXXXX4、0XXXXX7号)腾空后交付给原告钟定芳所有;二、驳回原告钟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曾应贵、陈润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友权审 判 员  余 华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大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已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