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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宁与被告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苏兴物业管理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宁,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苏兴物业管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高宁,女,汉族,1962年1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史承金,男,汉族,1963年7月8日生。被告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苏兴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10号3幢。法定代表人崔庆生,系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传香,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410425803。原告高宁诉被告江苏省三利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苏兴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兴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承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高宁诉称,原告自2010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12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之后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7月28日早晨,原告在上班时突感腹痛,被送至中大医院,诊断为急性胰腺炎。当天下午,原告向单位负责人陈建请假住院治疗,陈建表示会安排好工作,让原告安心养病。2014年8月26日,原告出院后,委托自己的家人向单位递交了病假条,为了遵循医生休息三个月的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家休养。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一天工作24小时,病倒与过度劳累有关,被告存在过错。双方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和12月工资4200元;2、被告承担原告花费的20%医药费6000元;3、违法解除劳务合同赔偿金7560元;4、赔偿个人物品损失费2000元。被告苏兴物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属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当适用《劳动法》。原告已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因病不能工作,但并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务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工资、赔偿金、承担医药费、赔偿个人物品损失的请求,均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0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12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配电房值班员的工作,作息时间为上一天班休息两天,一天上班时间为上午八点至第二天上午八点。2014年7月28日,原告突发急性胰腺炎入院治疗,同年8月26日,原告出院。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0月,同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是否向被告履行了请假手续。原告陈述其养病期间在中大医院开具了三张病假条,每张病假条的时间为一个月,分三次递交给被告单位,被告则陈述没有收到原告的病假条。本院对此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向被告履行过请假的手续,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病假条存根或其他能够证明原告履行过请假手续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务合同的事实。原告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原告因病不能上班,但未履行请假手续,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之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应当由《合同法》或者其他民事法律调整。原告高宁于2013年12月2日签署了《员工守则》,其中关于考勤和请假有如下规定:“未经请假不到班者以旷工论,一年累计旷工达二十日,予以解聘。请病假需持就诊医院的病假证明,全年不得超过十五天,住院病假不得超过三十天;因患重大疾病者,需长期治疗者,经医师开具证明后,视病况报请公司领导核准延长其假期。”现原告不能提交其履行过请假手续的证据,应当视为旷工已超过二十日,被告解聘原告符合双方劳务合同的约定。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高宁退休后依法享有养老保险金待遇,其与被告苏兴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依法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而应当由《合同法》调整。本案原、被告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在因病不能上班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单方解除劳务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患病与被告安排的工作时间有关系,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及治疗产生费用的20%,本院认为,原告上班一天休息两天的工作安排,系双方自愿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患病与被告安排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强度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医药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养病期间,被告一直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被告解除劳务合同之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提供劳务,故原告主张2014年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相应的物品损失,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叶筱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