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国富与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国富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华亭村。法定代表人成桂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富,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华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淮法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青,被上诉人王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富一审诉称,王国富系华盈公司的股东,占有华盈公司19%的股权。2013年3月18日,王国富、华盈公司及其他股东因公司承包合同纠纷,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苏商终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国富与其他股东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但因承包合同具有高度人合性,2012年11月25日其他四股东明确表示不愿再履行的情况下,不应再强制双方履行,协议应于该日解除。判决生效后,因王国富和其他四股东就2012年11月25日之后王国富受损利益如何赔偿问题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四股东也一直未让王国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经营状况处于严重恶化状态。2014年12月6日,在王国富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华盈公司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免去了华建良执行董事的职务,选举成桂发为法定代表人。王国富认为华盈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因此要求:1、撤销华盈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由华盈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华盈公司一审辩称,1、王国富要求撤销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王国富举证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2014年12月6日王国富实际到会。华盈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王国富寄出召开股东会通知的邮件回执,该回执中记载了王国富的签收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2时07分,证明王国富已经收到该通知的事实。王国富已于召开股东会前15天收到了股东会通知,且实际到会,按照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华盈公司已经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王国富也按照通知约定到会,不存在华盈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的行为,也不存在王国富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法定事由。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年龄上限,只要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非是该法定代表人曾因涉嫌经济犯罪,而法律规定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除外,2014年12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有八项,王国富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该股东会召集程序、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及决议内容违法,王国富要求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2、王国富诉称的相关承包事宜及纠纷与本案股东会决议无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王国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盈公司于2008年11月2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现股东为:华建良,出资比例为31%;陈建伟,出资比例为20%;张建东,出资比例为20%;王国富,出资比例为19%;张建勇,出资比例为10%。执行董事华建良以华盈公司名义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特快专递向王国富住所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特快专递回单上显示“收件人签名王国富”。2014年12月6日1时许,华盈公司在无锡市东盛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华建良、张建东、张建勇以及股东陈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赵卫青在股东到会签到单上签名,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日2时许,王国富到达无锡市东盛公司,并要求其他股东解决原承包一事,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另查明,发给王国富的特快专递是由顺丰速运公司员工管阳阳送达,其陈述:“打电话联系,说我已到了,请你来拿快递,然后有人来了,报上名字和电话号码,核对无误后签字,……管阳阳回忆是个男的下来领的”。王国富对特快专递上的签名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召开股东会通知,亦未召开股东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和华盈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首先,本案华盈公司虽向王国富发出了会议通知,但王国富否认了签收行为,虽然送达人员认为邮件已送达,但不能确定邮件系王国富本人所收,故华盈公司的会议通知在送达上存在瑕疵,其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国富已收到股东会会议通知的事实;其次,华盈公司庭审中认为王国富到场时股东会已结束,但未提供股东会的会议记录,且庭审中华盈公司认可股东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决议产生的真实性亦存在瑕疵。综上所述,涉案讼争的股东会在召集程序及股东会决议的产生均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王国富已预交),由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盈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于2014年12月6日下午1时到无锡市东盛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的送达人管阳阳证明其在核对姓名及联系方式后向取件人交付信件,该送达方式不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定送达存在瑕疵属认定事实有误。关于股东会决议的记录问题,各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应视为该决议代表了股东会的记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被上诉人王国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华盈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上诉人提供的顺丰特快专递虽然签被上诉人姓名,但被上诉人否认该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顺丰特快专递签名系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本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雷审判员 周业友审判员 刘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