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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瑞杰、史瑞莲、史瑞瑞、范俊刚与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瑞杰,史瑞莲,史瑞瑞,范俊刚,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瑞杰,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20日,住山西省河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瑞莲,女,汉族,生于1985年3月12日,住山西省河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瑞瑞,女,汉族,生于1981年7月9日,住山西省河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俊刚,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0日,住山西省河津市。委托代理人王明仁,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国民,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川县木鱼镇场镇。法定代表人左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文剑,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瑞杰、史瑞莲、史瑞瑞、范俊刚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5)青川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瑞杰、史瑞莲、史瑞瑞、范俊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仁和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2日,原告史瑞杰、史瑞莲、史瑞瑞、范俊刚合伙在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羊西店、青石桥店、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购买被告生产的“川珍”牌盒装天麻,共消费11353元,该批川珍盒装天麻的外包装盒上印有QS标志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510816010061。被告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川珍牌“野生天麻”外包装上标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及批号,2011年7月13日,四川省广元市青川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作出(广青)质技监罚告字(2011)第食10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其改正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并处罚款。原审法院另查明:1、被告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种植、收购、批发、零售等。2、涉案的野生天麻被青川县农业局青农业(2014)50文件批复认定为初级农产品。3、被告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同批次的野生天麻被赵子玉以经销商成都市好来屋量贩家居百货有限公司为被告,以天麻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为由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请求所购商品价值十倍的赔偿,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原审法院认为:1、天麻是否属于普通食品范围,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断得出结论,天麻不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普通食品的范围,这一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2、本案涉案的被告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川珍牌野生天麻,是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并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本案中也未作生产其他食品的原料使用,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禁止范围。3、被告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川珍牌野生天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属于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且经法律授权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初级农产品,不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的范围即可生产、销售,因此,被告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川珍牌野生天麻属于初级农产品,该产品在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生产、销售。4、原告购买了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涉案天麻,未提交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被告生产的天麻产品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其要求赔偿的诉讼理由不成立。5、被告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川珍牌野生天麻的外包装盒上印有食品生产许可证QS标志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批号,属于“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不能因该包装盒印有食品生产许可证QS标志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批号就认定该产品本身为食品,或以天麻为原料生产成为的其他食品,被告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受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故原告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属于法律禁止的范围”为由,要求被告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规定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瑞杰、史瑞莲、史瑞瑞、范俊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史瑞杰、史瑞莲、史瑞瑞、范俊刚负担。宣判后,史瑞杰、史瑞莲、史瑞瑞、范俊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涉案天麻未被青川县农业局青农业(2014)50号文件批复认定为初级农产品,也未允许被上诉人以初级农产品进行销售。被上诉人举出的青川县农业局文件是2014年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被上诉人2014年生产的产品是初级农产品,但上诉人购买产品时间是2011年,故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二,赵子玉案件的天麻与上诉人涉案的天麻不是同一批次。被上诉人举出赵子玉案件的判决书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采信,但从判决书上可以证实,赵子玉购买的产品上没有QS标志,而上诉人购买的产品上有被上诉人冒用的QS标志。2、上诉人购买的产品属于食品而不是初级农产品。本案所涉天麻未经过青川县质监局批准销售,涉案天麻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原料。被上诉人生产的天麻,是经过加工,并添加防腐剂,批量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使用企业生产许可证标志有关事项的公告》,QS标志是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标志,上诉人购买的天麻,外包装盒上印有QS510816010061标志,并注明“食用方法”,而非“制造方法”,被上诉人将该产品以食品进行销售。3、上诉人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卫生部颁发的《进一步规范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批复》规定,天麻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只能作为保健食品原料。《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禁止以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而被上诉人以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亦没有举出质量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证据。4、十倍赔偿金不以实际造成损害为前提。《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以价款为基础10倍赔偿的惩罚性制度,并不以消费者实际遭受损失为前提。5、即便涉案天麻属初级农产品,而不是食品,也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因为上诉人购买的产品经过预包装,印有QS标志,并在超市销售,足以使一般老百姓判断为食品,结合《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故也应适用《食品安全法》。被上诉人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天麻属于初级农产品,仅进行简单挑选、晾晒等传统方式加工,未经过深加工,未添加任何材料,加工过程中不会改变天麻的属性。农业局也认定天麻属于初级农产品,农业局的批复不限于某批次,是针对所有天麻产品。2、虽然商品包装上印有QS标志,但实际上初级农产品本身就不需要QS认证,印制QS标志的行为只是冒用行为,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属于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3、因为天麻不是食品,所以本案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上诉人将初级农产品作为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索赔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除上诉人对青川县农业局(2014)50号文件批复认定涉案天麻为初级农产品及赵子玉案件中的天麻与涉案天麻是被上诉人生产的相同批次产品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上诉人购买的涉案天麻产品标准号为YY-2000,生产日期2010年11月22日,保质期为24个月。赵子玉购买自被上诉人公司生产的天麻外包装上使用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专用标识,产品标准号为DB510822/T005,生产日期2012年7月18日,保质期18个月。两案所涉及的天麻不属于同一生产批次。青川县农业局认定被上诉人公司所加工的天麻系列产品是初级农产品,该认定是对产品类型的认定,不属于对具体批次产品的界定。2011年7月,青川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上诉人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责令改正后,被上诉人对库存该批次产品不合格外包装进行销毁,并召回各销售点的不合格包装产品,同时接受行政处罚缴纳罚款及被没收违法所得合计18480元。青川天麻产品是由农户在高山仿野生环境种植的产品,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深加工。诉讼中,上诉人声称天麻的生产过程须经过熏、蒸、煮等改变化学性状的深加工过程,与青川县农业局的认定不符,上诉人对该陈述未提供证据佐证。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罚没票据,用以证实未经许可标注QS标志的行为已经青川县质监局进行了罚款;2、责令改正通知书、青川珍(2011)27号文件,用以证实青川县质监局发出整改通知后,上诉人立即按整改意见召回了全部产品并对库存不合格外包装进行了销毁;3、青川县农业局说明,用以证实青川县农业局(2014)50号文件批复中认定被上诉人公司所加工的天麻系列产品是初级农产品,是对产品类型的认定,没有生产批次和批复前后时间的限定;4、四川省青川县川珍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川天麻的生长及加工过程说明,用以证实青川天麻的生长过程及简单加工过程;5、青川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青川天麻产品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深加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印证了被上诉人在产品包装上冒用QS标志,变相告诉消费者该产品属于食品,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由于批复本身是2014年形成的,故只能对2014年之后生产的天麻具有证明效力,涉案天麻是2011年购买的;证据4是被上诉人陈述的天麻加工过程,遗漏天麻加工过程中须蒸、煮的环节,该说明不能达到天麻是初级农产品的证明目的;证据5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天麻加工过程必须涉及蒸、煮环节,已经改变了药效,属于深加工过程。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观点,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证据2,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行政处罚罚没票据、责令改正通知书、青川珍(2011)27号文件均是被上诉人因涉案天麻冒用QS标志的行为受到处罚和进行整改的后果,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5,因青川县农业局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对农产品作出的认定属于有权认定,上诉人虽认为涉案天麻在加工过程中历经了蒸、煮等改变化学性状的流程,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青川县农业局出具说明及证明,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是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天麻属于初级农产品还是食品。天麻不属普通食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即可判断,涉案天麻作为产品在出售时亦未作为其他食品的生产原料使用。故涉案天麻既不是食品,也不属食品原料。本案中,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野生天麻,未进行任何形式改变属性或添加原料的深加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规定的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通常指在传统的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烘干、晾晒、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因此,涉案天麻属于农产品。诉讼中,上诉人对其关于天麻生产须经过改变化学性状的深加工过程的陈述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与农业主管部门的认定不符,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青川县农业局(2014)50号文件及说明,认定被上诉人公司所加工的天麻系列产品不分批次先后,均属于初级农产品。虽然上诉人购买涉案天麻的时间是2011年,青川县农业局在涉案产品销售之后才作出认定,但青川县农业局作为专业主管部门是对产品类型和产品属性的认定,生产批次先后时间并不影响产品属性。因此,上诉人以青川县农业局晚于涉案天麻销售时间作出的认定不能认定天麻是农产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QS标志是食品生产许可标志,初级农产品即使在外包装上冒用QS标志,亦无法改变本身的农产品属性,而归入食品范畴。《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禁止以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但涉案天麻属于初级农产品,既不属普通食品,又未作为其它食品的原料使用,未违反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计算损失,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损失11353元及赔偿金11353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查明,上诉人购买的涉案天麻与赵子玉案中涉及的天麻不属于同一生产批次,原判对该事实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但该事实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上诉人史瑞杰、史瑞莲、史瑞瑞、范俊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开信代理审判员  郁华冰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