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吴红霞、区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吴红霞,区达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李建新,男,1977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顺德区大良街道广宏新村一街*号*座,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77********。被告吴红霞,女,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262X。被告区达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636。原告李建新诉被告吴红霞、区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吴红霞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后无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清还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4200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吴红霞的身份复印件一份,被告区达敏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2.借据及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84000元及交付现金26000元方式向被告放款,被告立下借据承认欠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与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李建新向吴红霞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84000元。当日,吴红霞向李建新出具《借据》,确认于当日收到李建新的借款11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84000元,现金26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1日结算一次。借款发生之后,吴红霞仅在2014年10月支付了3000元,在2015年3月16日支付了2000元,未支付其它款项。李建新向吴红霞催收不成,遂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经查1979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的婚姻登记档案,吴红霞与区达敏于1991年1月26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红霞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未及时还本付息,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吴红霞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的义务为返还借款110000元,应当支付的利息为自借款期限之日(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4年7月1日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的贷款利率为5.6%,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支持按年利率22.40%计算。被告吴红霞于2014年10月还款了3000元,在2015年3月16日还款了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清偿的先后顺序,应先用于清偿利息;因原告不能说明2014年10月的还款时间,按照不利于其的原则,推定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则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吴红霞欠原告的款项为本金110000元,利息6365.33元,被告吴红霞所还3000元用于扣减利息,尚余利息3365.33元。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3月16日,本金110000元新产生了利息11312.89元,加之此前尚余的利息3365.33元,合计为14678.22元,则扣减所还的2000元之后,利息尚余12678.22元。此后应按照年利率22.4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吴红霞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区达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霞、区达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新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为12678.22元,其后按照年利率22.4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4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建新负担115.22元,由被告吴红霞、区达敏负担1376.78元(直接返还给原告李建新,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秋莹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