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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春芬与胡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芬,胡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25号原告:陈春芬,职工。被告:胡小凤,职工。原告陈春芬为与被告胡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晨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芬起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春芬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俱借人胡小凤2009年5月4日如果钱还不出有房子财产低压给陈春芬”。经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胡小凤归还原告陈春芬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小凤向原告陈春芬借款20万元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凤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陈春芬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胡小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柳晨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