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凤与孙保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郭凤,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李冉,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保义,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负责人:王前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瑞波,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郭凤诉被告孙保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冉、被告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郭凤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冉、被告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保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凤诉称:2014年2月6日15时许,孙保义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固镇县王庄镇育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家庄路段处,与相对方向郭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郭凤及乘坐两轮电动车的陈秀云受伤、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保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凤无责任。郭凤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郭凤的伤情为:脑震荡、左面左足软组织挫伤、左足2、4、5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神经性耳鸣。郭凤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2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两个月后行克氏针取出,一年后行钢板取出。郭凤住院期间一期治疗费用经法院判决,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与孙保义已经赔付,但二期治疗等费用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与孙保义仍然没有赔偿。要求平安保险蚌埠支分公司与孙保义共同赔偿郭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期医疗费12636.10元、误工费9790.20元(147天×66.6元/天)、护理费1524元(15天×101.6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450元(15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元,合计29940.30元。孙保义未作答辩。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前期已经赔付郭凤及另外一位伤者88582.31元,应当予以扣除。郭凤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误工费已经赔偿了52天,还应赔付98天的误工费。未见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证明,营养费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愿意赔偿1000元。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5时许,孙保义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固镇县王庄镇育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家庄路段处,与相对方向郭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郭凤及乘坐两轮电动车的陈秀云受伤、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保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凤无责任。郭凤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郭凤的伤情为:脑震荡、左面左足软组织挫伤、左足2、4、5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神经性耳鸣。郭凤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35078.12元。2015年2月6日郭凤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2491.06元。另查,2014年11月3日本院(2014)固民一初字第00964号判决书判令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赔偿郭凤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及车辆维修费合计47139.62元,判令孙保义赔偿郭凤医疗费1690.50元,上述费用均已赔付。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凤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误工期限为15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14)固民一初字第00964号判决书,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安徽正邦司法鉴定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孙保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郭凤撞伤。固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郭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孙保义应按照责任给予赔偿。由于孙保义驾驶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郭凤因本起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郭凤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已经由平安保险蚌埠支公司和孙保义赔付。郭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的部分为:二次手术医疗费12491.06元、误工费6526.80元(98天×66.6元/天)、护理费1524元(15天×101.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450元(15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90元(15天×6元/天),合计25081.86元。郭凤要求的营养费45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郭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508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郭凤负担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分公司负担112元,被告孙保义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克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