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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屠吟。被告:胡超。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超、杨元聪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胡超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770.62元、利息5368.69元、罚息1499.72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合约约定的利息、罚息。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15日,被告胡超向原告申领泰隆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0元。2010年3月22日,被告胡超领取上述信用卡。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胡超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770.62元、利息5368.69元、罚息1499.7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770.62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5368.69元、罚息1499.7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胡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