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上海鲁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鲁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726号原告上海鲁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余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峰,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凌鑑达。原告上海鲁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鲁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0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0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倪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昊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