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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西龙与被告张华、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龙,张华,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张西龙,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一村,居民。被告张华,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一村,居民。被告丁强,郯城县重坊镇银杏新村,居民。原告张西龙与被告张华、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龙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华由被告丁强担保向原告张西龙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张西龙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未还。原告张西龙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丁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华由被告丁强担保向原告张西龙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97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张西龙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张华向原告张西龙借款70000元,有借条证实,原告张西龙与被告张华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被告丁强作为担保人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19700元,剩余本金50300元及利息未偿还。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张西龙要求被告张华偿还借款50300元及利息,被告丁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张西龙要求被告偿还已归还19700元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华、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偿还原告张西龙借款本金50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丁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原告张西龙负担639元,被告张华、丁强负担1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开志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