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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郭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l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长治市人。2009年3月1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窜至高平市河西镇河西村,将被害人许某甲停放于科海网吧后院的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2、2015年3月4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再次窜至高平市河西镇河西村,将被害人焦某停放于科海网吧后院的一辆红色摩托车实施盗窃,撬锁后未能将摩托车点火发动,后逃离现场。之后,郭某甲窜至河西花园小区,在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五号楼二单元门口的黑色摩托车时,被人发现。后被河西中心派出所协防队员和群众抓获。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摩托车价值5396元,黑色摩托车价值268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窜至高平市河西镇河西村,将被害人许某甲停放于科海网吧后院的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二、2015年3月4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再次窜至高平市河西镇河西村实施盗窃,在科海网吧后院内,将被害人焦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摩托车撬锁,后因未能将摩托车点火发动而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郭某甲窜至河西花园小区,在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五号楼二单元门口的黑色摩托车时,被河西中心派出所协防队员和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摩托车价值5396元,黑色摩托车价值268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以及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予以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1、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下午四点多,我发现停在高平市河西镇河西村科海网吧后院的黑蓝色的五羊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被盗了。摩托车是我父亲许某乙的,我看了网吧的监控,是一个男子把我的摩托车盗走的。2、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4日17日左右,我去高平市河西镇科海网吧上网,摩托车停在网吧后院,后3月5日00点左右回家,发现摩托车的钥匙孔被人撬了,后我看网吧监控是一个男子撬的。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4日,我把摩托车放在河西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门口,到了晚上9点左右,派出所通知我看看我的摩托车怎么了,我看了一下发现摩托车的钥匙孔被人撬了。4、询问朱某某的笔录证实:我经营河西村科海网吧,今年大年初四我的网吧后院丢了一辆摩托车,我看了监控,是一个男子偷的。今天我发现一个男子,认出他是那个偷摩托车的,就跟上他了,后我和河西派出所的协防队员刘某把这个人抓住了。5、证人刘某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3月4日晚,我接到河西镇科海网吧老板朱某某的电话,说河西花园有人偷摩托呢,我就赶紧到河西花园,后我和朱某某将一个戴口罩的男子按住,朱某某说这个人是在他网吧门口偷摩托车的人。(二)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高平市公安局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郭某乙辨认出视频中提一个袋子的短发男子及戴头盔推走摩托车的男子系其儿子郭某甲。辨认人郭建军辨认出视频中提一个袋子的短发男子及戴头盔推走摩托车的男子系郭某甲。3、被告人郭某甲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照片。4、被害人许某甲、焦某提供的被盗摩托车的合格证及发票。5、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五羊本田WH125t-2踏板摩托车的鉴定金额为2730元;被盗豪爵HJ125k-2摩托车的鉴定金额为2680元;被盗豪爵HJ125-7f摩托车的鉴定金额为5396元。6、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08)陵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记陵川县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三)物证被告人郭某甲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四)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应当责任退赔,其作案时的工具应当予以没收。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的规定,我省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本案中,被告人郭某甲的盗窃价值为2730元,其曾因盗窃罪被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故本院确定被告人郭某甲“数额较大”是起点为1000元。被告人郭某甲有部分盗窃事实中未实际窃得任何财物,系犯罪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盗窃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的规定,故对被告人郭某甲部分盗窃既遂、部分盗窃未遂应当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郭某甲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退赔被害人。三、对被告人郭某甲作案时的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段书菊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赵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秀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