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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现住乌兰浩特市。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现住乌兰浩特市。系赵某某的妻兄。被告人魏某某,男,现暂住乌兰浩特市。2000年9月12日因抢劫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收容教养。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白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2015年5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00元。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乌兰浩特市都林街“XX歌厅”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魏某某将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是:1、追究魏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赔偿经济损失56910.00元,包括医疗费9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25000.00元、护理费1010.00元、营养费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赵某某在乌兰浩特市都林街开了一家歌厅,叫“xx歌厅”。赵某某的妻兄杨某亦在该处开了一家歌厅,叫“xx歌厅”。两家歌厅毗邻。2015年5月11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妻子戴某、朋友曹某某、吴某等人来到“xx歌厅”二楼消费。唱歌期间,魏某某一方某人将歌厅包房内的一块瓷砖弄坏。魏某某下楼结账时,杨某让魏某某留下500.00元钱押金。双方为此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赵某某听到吵打声从“xx歌厅”出来,亦与魏某某一方发生撕扯,而后赵某某返回自家歌厅。魏某某冲进“xx歌厅”,又与赵某某厮打在一起,期间将赵某某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赵某某在2015年5月11日的陈述中称,2015年5月11日9时50分左右,我媳妇开门往外看,我哥杨某和别人撕巴呢,我出去了。有个20岁左右的小孩要打我哥,我把他推回“xx歌厅”了。我看见一个挺瘦的男的打我哥几下,我上去推他,我俩撕扯了几下,他把我左手大拇指咬住了,我挣脱后回到“xx”屋里包扎,刚包扎完,那个咬我的男的进来了,打我鼻子和脸几拳,这时警察到了现场。2、证人王某(xx歌厅服务生)在2015年5月12日的证言中称,2015年5月11日晚上10时左右,我在“xx歌厅”一楼大厅坐着呢,听见楼上有争吵的声音,随后还有玻璃破碎的声音,我和杨某、鹏鹏上楼,看见一帮人吵吵呢,有人说:“没事,一会儿我们赔。”他们下楼结账,我去检查包房。我下楼时,杨某正和那个喝多了的男子及那个驾驶黑色轿车男子撕扯在一起,这时,一个穿绿衣服男子(魏某某)往前冲,要帮喝多了的男子打架,我上前拉他。xx歌厅老板赵某某出来帮我拉绿衣服男子,绿衣服男子和我俩吵吵起来了,我拨打报警电话去了。……我和杨某(xx歌厅老板娘)到xx歌厅时,看见绿衣服男子和赵某某撕巴,我们上前把他俩拉开了。3、户籍证明证实了魏某某的自然情况;归案说明证实民警当晚在xx歌厅门前将魏某某带走情况。4、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制作的乌公(都)行罚决字(2015)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2日,魏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0元。5、白城铁路运输法院(2008)白铁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魏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6、本院(2014)乌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7、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制作的乌公刑技鉴字(2015)第174号活体检查报告证实,赵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9、被告人魏某某在2015年5月25日的供述中称,2015年5月11日9时30分,我和媳妇戴某、曹某某、曹某某的二哥和二嫂、董达、吴某、吴某媳妇在xx歌厅唱歌时,将包房内的瓷砖弄坏了,结账时,老板说压500.00元钱,我要上厕所,老板以为我要走,就出来拦我们了,老板和曹某某在门口撕巴起来了,我拉架,老板打了我两拳,我也还手打他了,旁边歌厅出来一人,拿砖头打我头部几下就回歌厅了,有一个穿牛仔裤的小伙拿一根镐把打我了,我冲进歌厅,和之前拿砖头打我的那人撕巴起来了,我用拳头打他脸部几拳,被我媳妇和朋友拉出去了。上列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魏某某伤害他人的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出住院费4647.75元、门诊费892.9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住院费1枚、门诊费票据6枚为证,被告人魏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本院维护其合理部分。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554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3、误工费1224.00元;4、护理费808.00元;5、营养费320.00元;6、交通费200.00元。合计为8412.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84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俊宏审判员  白贤慧审判员  姜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