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裕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额敏县建轩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裕民县宏达五金建材、王麦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敏县建轩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裕民县宏达五金建材,王麦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额敏县建轩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轩勤山,系额敏县建轩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爱军,系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裕民县宏达五金建材。被告:王麦元,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原告额敏县建轩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裕民县宏达五金建材、王麦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乾元于2015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敏县建轩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轩勤山,委托代理人周爱军,被告王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民县宏达五金建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额敏县建轩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单位购买防水材料,欠原告货款2215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口头约定2014年12月份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二被告给付欠款22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裕民县宏达五金建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王麦元辩称,1、传票上的法定代表人写错了,法定代表人不是我;2、我没有从原告处拿过防水材料。庭审中,原告额敏县建轩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150元,被告裕民县宏达五金建材盖章,王麦元本人签字。被告裕民县宏达五金建材未到庭,亦未对证据提出异议。被告王麦元称欠条上系本人签名,但没有收到原告的防水材料。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且被告王麦元对签字亦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聚酯3号,聚酯4号防水材料,共计22150元,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一直未偿还货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诸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防水材料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材料款。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麦元称在欠条上的名字系本人所签,但自己是替别人签字,且自己并未收到该货物,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货物由其他人收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行为系为他人履行职责的行为,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麦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额敏县建轩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防水材料款22150元。二、被告裕民县宏达五金建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投递费55元,合计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裕民县宏达五金建材和王麦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乾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左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