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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辩护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枝江市问安镇万店村汉宜高速公路北边修护坡,用铁锹挖护坡基础时将埋于地下一根国防通信光缆(中国人民解放军75709部队荆州通信连管辖)损坏,致国防通信中断2小时40分。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通信光缆一根GYSTA53-48B1(军用)基准日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8651.00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预见可能损坏国防光缆而轻信能够避免,致国防光缆损坏,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①本案证实被阻断的光缆属重要军事通信的证据不足,且此地直埋光缆埋深不符合国家《直埋光缆施工技术及验收规定》,被告人李某无罪;②即使被告人李某构成犯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参与抢修,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枝江市问安镇万店村汉宜高速公路北边修护坡,用铁锹挖护坡基础时将埋于地下一根国防通信光缆(中国人民解放军75709部队荆州通信连管辖)损坏,致国防通信中断2小时40分。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通信光缆一根GYSTA53-48B1(军用)基准日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865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国防通信光缆标示桩及被损毁学光缆(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75709部队50分队《请求督办国防光缆阻断案(函)》、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解放军75709部队50分队《收条》《处理意见函》;证人郑某、向某、田某、钱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枝江市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通信光缆损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讯问李某的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预见可能损坏国防光缆而轻信能够避免,致国防光缆损坏,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应受刑罚处罚。辩护人辩称李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未经通信部门同意,即在埋有地下光缆的地面上施工,违反了国家保护军事通信光缆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75709部队(函)证明李某损坏的系重要军事通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害军事通信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参与抢修,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巴东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李某判处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2)鄂巴东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审 判 员  毛成华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