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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5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洪柱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洪柱林,王战,张世鹏,温伯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528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负责人张金顺,行长。委托代理人段元,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恒,男,1989年2月7日出生,住址同单位。被告洪柱林,男,1982年2月4日出生。被告王战,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被告张世鹏,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温伯格,男,满族,1987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宣武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洪柱林、被告王战、被告张世鹏、被告温伯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柱林、被告王战、被告张世鹏、被告温伯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起诉称:2013年8月5日,平安银行与洪柱林、王战、张世鹏、温伯格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北京联保字2013第×××号),合同约定四被告组成联合体,向平安银行申请授信,并对联合体各方成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平安银行与洪柱林、王战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北京授字2013第×××号),约定平安银行给予洪柱林、王战授信金额15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同日,平安银行与洪柱林、王战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北京贷字2013第×××号),约定平安银行向洪柱林发放贷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洪柱林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发放后,洪柱林、王战未按约归还利息,自2014年8月7日开始出现逾期,至今未还。故平安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洪柱林、王战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本金905069.00元、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共计59844.21元,本息合计964913.21元);2.张世鹏、温伯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洪柱林、王战、张世鹏、温伯格的身份证复印件;2.《综合授信额度合同》;3.《联合体担保合同》;4.2013年8月5日签订的《贷款合同》;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6.小微贷款出账确认书;7.平安银行个贷业务系统还款记录查询截屏。被告洪柱林、被告王战、被告张世鹏、被告温伯格均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洪柱林、被告王战、被告张世鹏、被告温伯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5日,平安银行与洪柱林、王战签订编号为平银(北京)授字(2013)第×××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洪柱林、王战向平安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金额150万元,为循环额度;综合授信额度期限24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本综合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业务合同及出账确认书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同日,平安银行与洪柱林、张世鹏、温伯格签订编号为平银(北京)联保字(2013)第×××号《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洪柱林、张世鹏、温伯格自愿、自发组成联合体向平安银行申请授信,并签署相关的授信合同和保证合同,洪柱林、张世鹏、温伯格作为联合体成员、张世鹏、温伯格作为联合体成员实际控制人,完全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合体授信额度分配为:温伯格300万元,张世鹏、洪柱林各150万元;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各主合同项下授信期限内每次使用授信届满日后两年;洪柱林、张世鹏、温伯格其中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体成员均未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其他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张世鹏、温伯格对联合体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所有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平安银行在额度项下发放单笔授信时无需另行征得联合体成员的确认、同意。具体授信的发放、金额、利率等事宜以额度合同及额度项下单笔授信合同的约定为准。上述联保体合同为洪柱林签订的授信合同为平银(北京)授字(2013)第×××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平安银行与洪柱林、王战签订编号为平银(北京)贷字(2013)第×××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洪柱林、王战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实际贷款金额和实际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帐凭证为准;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2%(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即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洪柱林、王战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的,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平安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洪柱林、王战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洪柱林、王战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洪柱林、王战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洪柱林、王战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7日,平安银行向洪柱林、王战发放《贷款合同》项下贷款150万元,贷款年利率10.2%,起贷日为2013年8月7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7日。自2014年4月起,洪柱林、王战还息出现逾期。合同到期后,洪柱林、王战未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截至2014年12月16日,洪柱林、王战尚欠平安银行贷款本金905069元,利息(含罚息)58510.35元,复利1333.86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洪柱林、王战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以及平安银行与洪柱林、张世鹏、温伯格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它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平安银行依照《贷款合同》足额履行放款义务后,洪柱林、王战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有权要求洪柱林、王战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因此平安银行关于请求判令洪柱林、王战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世鹏、温伯格作为联保体成员,为洪柱林在授信额度项下对平安银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洪柱林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张世鹏、温伯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战并非联保体成员,故张世鹏、温伯格对王战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柱林、被告王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的借款本金九十万零五千零六十九元、利息(含罚息)五万八千五百一十元三角五分、复利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八角六分,以及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张世鹏、被告温伯格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洪柱林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世鹏、被告温伯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柱林追偿。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四十九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洪柱林、被告王战、被告张世鹏、被告温伯格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刘建勋人民陪审员  高尔勤人民陪审员  马俊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