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高峰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394号罪犯高峰,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克什克腾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七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克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二○一四年二月二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高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高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平均93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18443.67元。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累计考核分281.8分,记功四次。罪犯高峰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高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