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杰与杜洪波、于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杜洪波,于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民初字第97号原告张杰。被告杜洪波。被告于洲。原告张杰诉被告杜洪波、于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洪波、于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杜洪波出具借条,承诺借款使用一个月即归还,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为表示守信,将自己在黄山小区住宅一处抵押给原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保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洪波、于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原告张杰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8的银行卡中提取现金144000���借给被告杜洪波。同日,杜洪波为原告张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一个月)”。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交付给被告杜洪波的借款为144000元,被告杜洪波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150000元包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关于到期后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作出约定。同时,2013年9月2日,被告杜洪波向原告张杰偿还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交被告于洲名下位于黄山小区4#1-402室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为:乳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及土地证(土地证号为:乳国用(2003)字第41**号)原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取款凭证、户籍证明、银行卡客户信息、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合同为实践合同,应以出借人是否实际交付借款作为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同时,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被告杜洪波虽为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条,但原告认可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为144000元,另外6000元为借款一个月的利息,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44000元,对于月利息6000元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的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故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偿还借款20000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3月9月2日以后的利息,应当以124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杜洪波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杜洪波、于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洪波、于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杰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以1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2日,以14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以1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杰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杜洪波、于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琳琳审 判 员 刘 铭人民陪审员 潘卫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