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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韩成钰与苏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成钰,苏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103-1号申请执行人韩成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苏铁,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韩成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鄂伦春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苏铁给付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37.5元,申请执行费6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苏铁在内蒙古阿里河华洋层压木有限责任公司有股权31976.76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鄂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苏铁在内蒙古阿里河华洋层压木有限责任公司的31976.76元股权及该股权产生的红利。经调查,被执行人苏铁正在服刑中,苏铁在内蒙古阿里河华洋层压木有限责任公司有欠缴养老保险金情形。内蒙古阿里河华洋层压木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至今未作股权盈利分红,被执行人苏铁的股权有无盈利分红及具体数额暂时无法查清。由于执行股权涉及到被执行人的身份权变更问题,基于对被执行人的身份权和养老保险能否得到保障的考虑,经申请人同意,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的股权盈利分红有了具体的数额,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德富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