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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栓柱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9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栓柱,又名魏长有,农民。2000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月19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盗窃罪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栓柱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的方式,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甬余刑初字第105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魏栓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扣押的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魏栓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栓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栓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栓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栓柱撤回上诉。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刑初字第10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永权审 判 员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百度搜索“”